关于学生考试违纪、作弊认定及处理办法

作者: 时间:2017-06-07 点击数:

关于学生考试违纪、作弊认定及处理办法

第一章    

第一条 为严肃考风考纪,加强考试管理,进一步规范我校对学生考试违纪、作弊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程序,维护考试的公平、公正,根据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、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结合学校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考试,包括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各类课程及等级考试。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所有普通全日制在校学生。

第三条 考试违纪是指学生不遵守学校的考场纪律,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的行为;考试作弊是指违背考试公平、公正的原则,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、考试成绩的行为。

第四条 教务处为学生考试违纪、作弊认定的实施机关;学生工作处根据教务处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,并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。

第五条 对学生考试违纪、作弊的处理,应当以事实为依据,遵循公正、公开、合法适当的原则。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理,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。

第二章  考试违纪、作弊行为的认定与处理

第六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应认定为考试违纪,监考教师应当场给予口头警告并予以纠正,口头警告无效的,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。

1.学生进入考场后,不听从监考教师安排或不按指定位置就座,监考教师给予劝诫仍不服从的;

2.开考后,考试规定不能携带的物品,如书籍、笔记本、复习资料及手机等通讯工具不按考场指定位置存放的(按规定可带计算器的课程除外);

3.考试期间未经监考人员同意互借文具的;

4.在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时仍不交卷(含答题卡、答题纸等,下同);

5.在考场内外大声喧哗、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,影响考场秩序的;

6.未经监考教师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;

7.在考试过程中交头接耳、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;

8.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作弊未遂的。

第七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,同时取消该门课程考试成绩和正常补考资格:

1.桌内、座位旁有翻开的或答卷下面垫有与考试课程内容有关的书籍、笔记、讲义、复习提纲等物品(不论看与否);

2.利用文具盒、衣物或其他用品夹带与考试课程内容有关的笔记、复习提纲、纸条(不论看与否)或在其上抄录与考试课程有关内容(不论看与否);

3.在课桌、椅子上等处写有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,考前未向监考教师报告请求处理(不论看与否);

4.衣服、身体上等处写有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(不论看与否);

5.在允许使用的工具书上写有与考试课程相关的内容或夹带相关材料(不论是否抄用);

6.强拿他人试卷、草稿纸(不论是否抄用);

7.为他人提供偷看机会或偷看、抄袭他人试卷或草稿纸;

8.考试中直接或以借用工具书、文具、计算器、胶带纸等方式传接答卷或纸条;

9.违反考场规则使用电子记事本、电子辞典、有存储功能的计算器;接听或使用手机等无线通讯工具查看、传递考试信息;

10.在考场中以任何方式传递有关考试课程内容的信息(如传递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,或进行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谈话、互相对答案等);

11.开卷考试中查看规定以外的参考资料,或交换与考试课程内容有关的资料;

12.利用上厕所机会在考场外偷看有关考试课程内容的资料,或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课程内容;

13.涂改他人试卷姓名据为己有;

14.其他形式的作弊行为。

第八条 经查实,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按考试作弊处理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:

1.通过伪造证件、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或课程成绩;

2.利用不正当手段威胁、干扰教师评定成绩。

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应当认定为考试严重作弊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
1.在考试前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试卷或试题;

2.在国家级、省级考试中使用通讯工具作弊;

3.团伙作弊;

4.其他情节严重、影响恶劣的作弊行为。

第三章  考试作弊的处理程序

第十条 对考试作弊的学生,监考人员应终止其考试,收回其试卷,并在试卷上注明作弊,令其退出考场。

第十一条 监考人员将作弊者的姓名、班级、学号、违纪作弊等情况在《考场记录表》中如实记录或写成书面材料并签名。

第十二条 考试结束后,监考教师将《考场记录表》、违反考试纪律的考试试卷和相关证据,送交教务处处理。

第十三条 教务处对学生违纪或作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查,做出通报批评,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工作处处理

第十四条 学生工作处依据教务处的核查情况,根据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,并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决定。

第十五条 由学生所在系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。如学生对处分决定仍有异议,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,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学生申诉的办理按照《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法》有关规定执行。逾期未申诉的,视同放弃申诉处理。
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,已有管理规定中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其它有关未尽事宜,由教务处负责解释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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